那间接代理规定在哪里呢?还是规定在四百零二、四百零三条。
三、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制度性保障功能 矿藏、水流、森林、山岭、草原、荒地、滩涂等自然资源,都属于国家所有,即全民所有,对于宪法如是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规范,首先应从法条理论出发检视其形式规范特性,然后再剖析其制度性保障功能。其三,国家管制权力在我国素来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,在这种国家管制权力文化历久弥漫的政制背景下,将国家所有条款解释为一种强大的公权力,其结果无疑有碍于国民个体之自然资源所有权、使用权等权利体系的成长及其保障。
作为一种说明性的不完全法条,它并不包含司法裁判规则,不能独立产生法效果,它只有与其他法条相结合,才能开展共创设法效果的力量。[44] 参见朱康对:《共有资源开发的产权缔约分析——温州市楠溪江渔业资源承包的个案研究》,载张曙光主编:《中国制度变迁的案例研究》(第4集),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,第159-162页。宪法对它们的保护乃是旨在形构制度的制度性保障,国家的立法或已有的制度除非侵犯到此等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,否则,就不构成违宪。[20] 参见林来梵:《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——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》,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,第160-161、194-196页。[52] 梁慧星、陈华彬:《物权法》,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版,第222-223页。
2.制度性保障的核心在于使自然资源能为国民公平地享有与使用 如上所述,制度性保障的原初含义侧重于保障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,但在基本权利保障愈来愈精致化的二十一世纪,制度性保障不能再止步于保障基本权利之核心内涵,而应该致力于对基本权利予以更为全面的保障。对此条款,德国法学界一般作制度性保障解释:制度保障旨在保证原则上维持人在财产法领域的自由。因此解释:不真实当然不自由,不自由当然不真实,这样来解决它。
所以,两分法是开放的,能够为法院裁判提供方便。立法者有什么深层次的含义,说不清楚。所以一百一十二条可以说是身份权,身份关系上的权利,因为《民法通则》用了人身权这个概念来涵盖。不知道我在这里介绍过那个情境没有,当时注意到在中央的这个决定上,编纂民法典五个字是前言不搭后语,它和前面、后面的意思都不连贯,再一看,把这五个字摆在这个决定的任何地方都不适当。
智力障碍、肢体障碍、听力障碍、视力障碍、语言障碍等等都通通属于成年障碍。第二个选择还是按照现在的情况,把合同法上的间接代理作为代理制度当中一个特别规则,作为一个特别制度来对待。
54年开始起草民法,62年起草民法,都没有成功,这是因为我们过去实行计划经济体制。还有,有人说加上民事两个字不好看,我说,同志们要这样看的话,物权法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,前面加了业主两个字,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,还有不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吗?没有关系,只是基于种种原因,多了一个词在那里。所以说,在它刚通过的时候我们来举行这个讲座也是非常隆重的事。还有更重要的是,本法废弃了民事行为这个概念,民法通则不只是发明了一个民事法律行为,它首先是发明了一个民事行为。
此外,在欺诈,胁迫这个问题上,损害国家利益也归到可撤销了。最后沿用《民法通则》企业法人、非企业法人的分类,把名称改了,企业法人改为营利法人,非企业法人改为非营利法人,这就是最后做出的决定。但是这个制度也不圆满,我们没有用成年障碍这个概念,只是用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,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这样的表述,因此,现在的成年监护制度的对象被限制为智力障碍者。我这准备的十个问题已经问完了…… 梁教授:还有别的同志要提问吗? 钟瑞栋:就怕梁老师太辛苦。
看看下面的嘉宾、同学有什么问题。对于新的立法,越需要掌握其立法的目的和意思,所以我们都要仔细地研究和学习《民法总则》。
所以就为这样的障碍人设立监护人、照顾人,或者说叫做保护人,强烈反对精神病人这样的概念。直到2014年10月,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》公布,才改变了这个局面。
我们国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,要怎么办呢?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二十条规定,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,怎么计算?如果计算不了的时候,就以加害人取得的利益作为受害人的财产损失。对当事人来说,要证明受到欺诈、胁迫,直接根据五十四条第二款,撤销就够了。最后有的人提出,可能是出于这样一个理由:利于促成交易,好不容易订立了合同,有的合同都已经履行了一部分等等,如果能够使它最后实现,对双方都有利。第四,什么叫英烈?照我的理解,应该按照天安门广场人民英雄纪念碑上的碑文当中的表述,该碑文是1949年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时候由毛泽东同志亲笔撰写,由第一届全国政协大会表决通过。四、法人的分类问题 钟瑞栋:第四个问题是关于法人的,这次法人的规定有许多创新之处,因为时间所限我就不多说,有一个法人分类的问题,《民法总则》中基本上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,但是又在第四节中设了一个特别法人,特别法人基本属于公法人居多。苏联对这个概念是不是民事两个字也很难说,所以应该说当时理解不准确。
所以,我说它是为了避免纠缠个别概念。德国、我国台湾、日本、美国都是如此,人格权、人身权用侵权责任去保护,追究侵权责任,这是人类共同的经验。
五、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钟瑞栋:第五个问题是民事权利这一块,我比较关心第一百一十条关于人格权的规定。但是立法者仍然采纳了三分法,维持三分法,降低限制行为年龄这个方案,刚开始降到6岁,从可以上小学开始,他要上学,如果是在北京,就需要打出租,坐公交,买学生用品,他跟学校之间也有一个合同。
回过头来说,本法的法律行为改变了多少合同法的规定呢?所以说本法和合同法不构成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,不一致的时候适用哪个法?适用本法,还是新法改变旧法的原则,好像在大会通过之前讲到了这一点,新法与旧法的关系。当时民法起草小组勤奋的工作,到82年的时候,我们有四个草案,民法教科书上叫民法四稿,其中第四稿比较完善。
现在看来,是《民法通则》的起草人当年对民法上法律行为的概念理解不那么准确所导致的,不能简单地说我们是受苏联的影响。现在《民法总则》的制定也是沿着这个思路,反正现在的《民法总则》不能把公立大学排除出去,不能把机关法人排除出去,不能把事业单位排除出去,实际上公法人、私法人都要在这里规定,因此我们没有办法规定社团、财团,否则这些公法人就无所归属。现在的条文,仅有侵害英烈人格这第一个要件,没有造成近亲属精神痛苦这第二个要件,另外加上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要件,因此不属于私诉,英烈的近亲属不能行使诉权。理论上,教科书会讲出很多理由来,但实际上的理由是,别人都是社团、财团,包括德国、日本、我国台湾,为什么我们不搞社团、财团?我们为什么要搞一个营利性、非营利性呢?这个问题一直都在争论,关键在于别的国家的民法典不规定公法人,就在这一点。
人身权这个概念是中国的创设,实际上在传统的理论当中,是身份权和人格权。为什么要发明民事行为呢?是把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合法的行为,而可撤销的、无效的、违法的这些行为都不是民事法律行为,因此发明了一个民事行为,作为一个上位的概念,下面民事行为再分,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,可撤销的民事行为,无效的民事行为,违法的民事行为,用的这样的方式。
在现实当中,一些姓名、肖像、个人的形象等都有巨大的价值。《民法通则》没有提及这一概念,但是我们的教科书仍然要讲法源。
这对法官、律师来说很重要,对教授也是如此。后来这个人找到我,我和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唐德华写了材料,不止一次,我就讲了这一道理。
所以我认为,在本法的执行过程中,学者和实务界法官、律师们,要共同致力于这个20年的客观时效期间,要把它用起来。这是本法除法律行为之外最大的改变。商标、专利毫无疑问是商事,著作权不好直接断定是商事,但是著作权权利的转让、出版,还是拿去赚钱的,所以把知识产权法认定为商事法也是可以的。所以当前的问题不是急于拿《民法总则》与国外法典进行比较,这里那里挑毛病,而是要尽快熟悉它。
我们提到的我国台湾适用的民法是由上一辈人所制定的,在当时被公认为是世界上最先进的民法典,但现在我们看到一些台湾学者的研究,(台湾地区民法典)其中有些条文是错的,有些条文成为无用条文,但也无损于这部法律的成就。原来的规定也说不清楚究竟是要承担责任还是履行合同,如果履行这个合同的话,纠结于狭义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有效无效会把问题复杂化,把这些问题留给理论和实务去处理一样是可以的,所以后来把它删掉了。
钟瑞栋:谢谢梁老师,还有一个问题就是,《民法总则》与特别法,比如合同法、侵权责任法、物权法等的关系应该怎么来界定? 梁慧星:涉及到法律的适用,我们的同志都知道特别法优先。应当由谁行使诉权?应当由死者的近亲属行使诉权。
《德国民法典》制定的时候,对于它的批评程度也是非常严厉的,也有许多著名学者的否定性评价,其中的某些条文在后来也被认为并非那么好。虽然我们过去有很多法律,且有些比较先进,但是由于缺乏对法律的信仰,出了问题首先想到的不是法律,不去从法律上审查自己的行为是否合乎道理、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、怎样追究对方的责任,而是找熟人、找关系。